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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小企業扶持與發展方面,各地區都給予了高度重視并出臺了相應政策。
第一章 總則概述
第一條 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以促進中小企業發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且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的各類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自治區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規范管理、完善服務、保障權益的方針,旨在為中小企業創造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配套政策,并對中小企業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州、市(地)、縣(市)人民應將中小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中,并制定具體的促進措施。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將根據產業政策,制定并公布自治區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向指定方向發展。
第六條 州、市(地)、縣(市)人民的相關部門將按照各自職責,對中小企業的相關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將與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合作,建立全區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加強對中小企業統計指標的采集和動態監測,以準確反映中小企業的發展狀況。
第八條 中小企業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企業管理水平,增強自我發展和自我約束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措施
第九條 自治區及各級人民應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并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逐年增加。這些資金將用于支持中小企業的各項發展需求。
第十條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計劃將由各級人民負責中小企業工作的部門提出,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進行安排和使用,同時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自治區還將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專項資金、基金收益、捐贈和其他資金組成,以進一步支持中小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創新信貸方式,改善中小企業的融資環境。對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前景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應優先提供信貸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服務,對已經辦理信用擔保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應優先給予貸款。
第三章 創業扶持政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加大對中小企業創業的扶持力度,建立完善的創業支持體系,提供工商、財稅、融資等方面的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各級應放寬中小企業準入領域,除法律、行政法規明令禁止的領域外,中小企業均可平等進入。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應在城鄉建設規劃中為中小企業提供必要的場地和設施,支持其創業和發展。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為初創中小企業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各類服務。
第十八條 本著鼓勵創新、促進發展的原則,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應積極創造良好的創業環境,為中小企業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章 技術創新與進步
第二十四條,對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離職人員、失業人員、殘疾人、大中專畢業生、退役軍人、歸國留學人員以及科研人員等創辦中小企業的情形,相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創業輔導和培訓服務,并落實相關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以激勵其創新發展。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及有關部門設立的專項資金,應當特別支持中小企業的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六條,鼓勵并支持中小企業加快技術進步的步伐。對于那些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產品,將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給予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倡導中小企業與大型企業建立專業化的分工協作關系。對于中小企業技術創新項目以及為大型企業產品提供配套技術改造的項目,可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貸款貼息政策。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及有關部門應積極引導中小企業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開展技術合作、開發與交流,以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推動科技型企業的成長。
第二十九條,中小企業在引進、轉化和生產科技成果的過程中,其技術開發費用的抵扣將按照一定比例進行。具體而言,當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的150%可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若當年抵扣不足,可按照稅法規定在五年內結轉抵扣。
第三十條,為鼓勵和扶持中小企業爭創*產品,對于獲得國家*、自治區*、中國馳名商標、國家免檢產品、中國專利獎的企業,自治區人民將給予相應的獎勵。
第五章 市場開拓與資源利用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及有關部門應積極引導和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工作。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拓寬出口市場,開拓周邊國際市場。符合條件的企業到境外設立貿易機構、興辦實業、開展帶料加工裝配業務的,將享受國家出口退稅和資金、外匯管理等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為促進中小企業流通現代化建設,應加快發展連鎖經營、物流配送、電子商務等新型流通業,并建立新型農村市場流通網絡。
第三十四條,采購部門應公開采購信息,為中小企業獲取采購合同提供指導和服務,并在同等條件下向中小企業優先安排采購項目。
第六章 社會服務與權益保護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有關部門應提供指導和服務,幫助中小企業開展自營進出口業務。對于出口高新技術產品的中小企業,將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為提升中小企業信息化水平,應推進中小企業信息化建設,并引導其利用先進技術手段建立健全公開的信息服務系統。
第三十七條,鼓勵中小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環境管理體系等標準認證工作。應支持其制定或參與制定技術標準,為其開拓市場創造有利條件。
……(以下章節內容及具體條款省略)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新版政策實施之日起生效。請各市、縣(區)人民及自治區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駐寧各單位和區屬大型企業等予以執行。
《新名稱管理辦法》已得到同意并批準執行,現在予以印發至各位負責人手中。希望你們能認真學習本辦法的各項規定并嚴格執行。同時結合實際情況進行適當的調整和實施細則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辦法。
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各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應將此項工作納入總體規劃,完善財政制度,確保提供基本公共服務的經費。
二、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委托相關機構承辦流動人口暫住登記、信息采集。村委員會、用人單位、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協助完成暫住登記。
三、保密責任: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組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的身份信息應予以保密,不得違法查詢、使用。
四、信息平臺:自治區公共信息平臺應完善流動人口信息資源系統,實現基本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暫住登記
一、登記要求:流動人口應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機關或相關機構申報暫住登記,填寫登記表。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人可由監護人代為申報。
二、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號碼、住址、學生學籍信息、居住事由、婚姻狀況、子女狀況、服務處所、聯系方式等。
三、信息提供: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應在建立勞動關系或出租房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或相關機構。流動地址變更的,應申報變更登記。
四、服務:公安機關應主動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登記提供服務,拓展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申領
一、申領條件:公民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滿半年(含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二、申請流程:流動人口應到居住地公安機關申領居住證,提交申請表、居民身份證、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學生學籍等證明材料。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人可由監護人代為申領。
三、受理與發放:對符合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場受理,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四章 居住證使用
一、居住證功能: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應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方面的咨詢服務、就業指導以及就業失業登記等公共服務,并且監督檢查用人單位是否合法維護流動人口的勞動保障權益。
第二十二條,教育部門應指導和督促幼兒園和學校為流動人口提供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服務,依法確保流動人口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衛生計生部門應針對流動人口開展健康教育、預防接種、健康管理以及傳染病防控等工作。向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和優生優育知識,并提供相應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組織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人民調解工作,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五章關于居住證的管理規定如下:
第二十五條,居住證采用一人一證制度,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用。若已領取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發生變化,只需在變動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居住地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連續居住的持證人員應在居住每滿1年的前一個月內辦理簽注手續。未按時辦理簽注的,居住證功能將中止。
第二十七條,若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信息如姓名、性別、民族等發生變化,或者居住證損壞無法辨認,應及時到公安機關或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于流動人口申請但未領取的居住證,公安機關將集中保管6個月。在此期間,流動人口可以領取居住證并辦理變更手續。超過保管期限未領取的,再次申領時視為補領。
第二十九條,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于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保密。若違反此規定,將受到相應處罰。
第三十條,對于使用虛假材料騙領居住證、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以及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行為,公安機關將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于冒用他人居住證、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等行為,公安機關將處以較高罰款并可能收繳居住證。
第三十二條,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證管理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將受到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將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免收費用。損壞或丟失后補領需繳納費用,具體標準由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居住證》等相關表格的樣式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制作。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和華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的暫住證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證的,可持暫住證換領居住證。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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